迟到3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可行?
迟到3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可行?
【概要描述】案例简介2004年8月1日,孙璐入职青青学校,从事会计岗位,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青青学校)要求,乙方(孙璐)同意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乙方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6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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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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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4年8月1日,孙璐入职青青学校,从事会计岗位,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青青学校)要求,乙方(孙璐)同意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
2016年8月1日,双方续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终止。
青青学校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
“¨¨¨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
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
2017年2月19日,孙璐签收了《员工手册》。
2017年4月17日至10月7日期间,孙璐休产假。
产假届满后,孙璐请事假一星期,2017年10月16日,孙璐上班,双方因工作安排等问题发生争议。
2017年12月1日,青青学校召开专题会议,载明:
“¨¨¨根据孙璐旷工的违纪事实,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做出《最终书面警告》的决定。
具体违纪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期间,孙璐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擅自脱岗,经统计仅2017年11月,孙璐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其行为在公司造成的极其严重的影响,经与会人员讨论决定对孙璐进行最终书面警告,并告知其事情的严重性,希望其悬崖勒马,改过自新。
如拒不改正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按照制度对其进行开除处理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5日,青青学校马海燕将《最终书面警告》送达给孙璐。
2018年1月4日,青青学校做出决定,载明:
“违纪事实:2017年11月期间,孙璐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仅2017年11月,孙璐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
孙璐无视公司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孙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同日,青青学校给孙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
“¨¨¨解除您的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
2018年1月4日,孙璐离开了青青学校。
2018年1月15日,孙璐申请仲裁。2019年4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一、青青学校支付孙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
二、驳回孙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
一、关于青青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青青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
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其次,青青学校于2017月12月5日已给孙璐送达《最终书面警告》,又以孙璐2017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做出与孙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因青青学校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孙璐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青青学校据此与孙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
青青学校与孙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青青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孙璐支付赔偿金。
现孙璐主张青青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青青学校应当以孙璐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705.29元/月,向孙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孙璐要求青青学校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青青学校违法与孙璐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不支付孙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生育津贴差额问题。
社保经办机构已将孙璐一次性生育津贴2655.3元转入青青学校账户,青青学校未提供给孙璐已发放的证据,孙璐要求青青学校支付一次性生育津贴26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青青培训学校支付孙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
二、青青培训学校支付孙璐一次性生育津贴2655.3元;
三、驳回青青培训学校要求不支付孙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孙璐的工资标准。
本案中,孙璐上诉称其工资系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青青学校通过交通银行卡转账发放,一部分系青青学校通过农业银行柜面现金存入方式发放,因青青学校对其学校财务人员自2013年12月起每月通过柜面现金存入孙璐农业银行卡的款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孙璐的月工资由交通银行转账及农业银行柜面现金存入两笔构成。
2.青青学校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孙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本案中,青青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与孙璐劳动关系的依据,且青青学校称孙璐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擅自脱岗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孙璐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孙璐旷工的事实,故青青学校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单方作出解除与孙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孙璐仅向青青学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青青学校应当向孙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青青学校应当以孙璐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817.48/月,向孙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
综上,青青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孙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青青培训学校支付孙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083.51元。
上述青青培训学校支应支付孙璐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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