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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履职行为造成企业损失,怎么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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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履职行为造成企业损失,怎么陪?

员工履职行为造成企业损失,怎么陪?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被告龚某原系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小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签收了该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及所列32件货物。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所开的送货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后下车吃饭,并将放有该日已收货款的腰包放置于副驾驶的位置上。12时20分许,被告吃完午饭后回到车上,发现腰包被盗,货款丢失。被告即向城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中载“被告自述,腰包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城桥派出所对被告车内物品被盗一事,经审查予以立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天下午被告将未派送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双方对交还的具体货物数量未作交接。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102.54元。2011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部分未送达货物退还公司,但双方未交接,根据网络查询的送交记录,被告当日下午退还货物为4件,据此判断当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102.5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丢失或被盗类案件,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01元至20,000元间的直接责任人按照“3,000*100%+(5,000-3,000)*65%+(10,000-5,000)*45%+(损失-10,000)*20%”的公式赔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570.4元。被告认为, 2011年8月8日的快递货款被盗,被告已及时报警,并在下午将当天未派送的货物退还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现提供的货物送交记录是其公司内部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当日丢失的腰包中,还有被告自己的少部分财物,故当日的损失应当在7000元左右。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对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的货款损失。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小件员,具体负责快递的收寄及货款的代收,其对每日收取的货款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及保管义务。被告将货款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座的腰包中,却离开车辆达20分钟之久,其对货款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保管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其在职期间所发生的货款丢失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认为按照当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扣除被告已经退还公司的四件货品,该日的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日返还的货品不止四件,扣除丢失的腰包中的个人财物,当日货款的损失应在7,000元左右。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未能投递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但双方未对具体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对其所称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货款损失为7,00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但法院注意到,货款丢失的第一时间,被告在城桥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述被盗的包内钱款数额为10,000元左右。后其在货款被盗后第三天的请假条中,也自称“因被盗公款1万元……”。故应在被告所自行认可的10,000元损失范围内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在保管货款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货款的丢失具有较大过错,但考虑到原告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根据原告货款损失数额、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4,500元。法官说法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首先应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有无合理约定。故用人单位应制定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在劳动者造成单位损失时,向其索赔的重要依据,同时必须保证已将相关规章制度以公示或其他方式告知劳动者。否则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而言难以发挥约束力。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提供了货款赔偿比例的相关规章制度,即“……货物丢失类,货损为10,102.54元,直接责任人需赔偿6,570.4元……”。然而其未能提供已将该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该制度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并无约定或约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则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通常,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无需赔偿全部损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公平,又要防止较低的赔偿比例引致其他劳动者效仿的可能性,造成案件不良社会影响。考虑到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等综合因素,本案审慎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

  • 分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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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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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龚某原系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小件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上午被告签收了该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及所列32件货物。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所开的送货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后下车吃饭,并将放有该日已收货款的腰包放置于副驾驶的位置上。12时20分许,被告吃完午饭后回到车上,发现腰包被盗,货款丢失。被告即向城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中载“被告自述,腰包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城桥派出所对被告车内物品被盗一事,经审查予以立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当天下午被告将未派送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双方对交还的具体货物数量未作交接。
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102.54元。2011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部分未送达货物退还公司,但双方未交接,根据网络查询的送交记录,被告当日下午退还货物为4件,据此判断当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0,102.54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丢失或被盗类案件,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01元至20,000元间的直接责任人按照“3,000*100%+(5,000-3,000)*65%+(10,000-5,000)*45%+(损失-10,000)*20%”的公式赔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6,570.4元。

被告认为, 2011年8月8日的快递货款被盗,被告已及时报警,并在下午将当天未派送的货物退还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现提供的货物送交记录是其公司内部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当日丢失的腰包中,还有被告自己的少部分财物,故当日的损失应当在7000元左右。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关于重申内部责任事故追究管理规定》,对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全部的货款损失。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亦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基于此,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应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和过错程度来判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小件员,具体负责快递的收寄及货款的代收,其对每日收取的货款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及保管义务。被告将货款放置于车内副驾驶座的腰包中,却离开车辆达20分钟之久,其对货款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保管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其在职期间所发生的货款丢失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可予支持。

原告认为按照当日的《宅急送派送清单》,扣除被告已经退还公司的四件货品,该日的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日返还的货品不止四件,扣除丢失的腰包中的个人财物,当日货款的损失应在7,000元左右。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确将未能投递的货物交还至原告公司,但双方未对具体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日货款损失为10,102.54元,对其所称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日货款损失为7,00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但法院注意到,货款丢失的第一时间,被告在城桥派出所的笔录中,自述被盗的包内钱款数额为10,000元左右。后其在货款被盗后第三天的请假条中,也自称“因被盗公款1万元……”。故应在被告所自行认可的10,000元损失范围内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由于被告在保管货款时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货款的丢失具有较大过错,但考虑到原告作为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根据原告货款损失数额、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Y物流有限公司4,500元。

法官说法

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

首先应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有无合理约定。故用人单位应制定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在劳动者造成单位损失时,向其索赔的重要依据,同时必须保证已将相关规章制度以公示或其他方式告知劳动者。否则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而言难以发挥约束力。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提供了货款赔偿比例的相关规章制度,即“……货物丢失类,货损为10,102.54元,直接责任人需赔偿6,570.4元……”。然而其未能提供已将该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该制度对本案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并无约定或约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则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定。通常,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如果是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无需赔偿全部损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公平,又要防止较低的赔偿比例引致其他劳动者效仿的可能性,造成案件不良社会影响。考虑到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被告法律地位的不同等等综合因素,本案审慎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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