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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迁新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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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迁新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单位迁新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概要描述】摘要单位迁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应综合距离、工作时间调整、交通补助、给员工生活带来影响等因素考量。基本案情1998年3月18日,魏某入职富士通电子零件(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魏某的岗位为非管理技术岗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02号。富士通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24日,两次向魏某出具通知书,内容大

  • 分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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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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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单位迁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应综合距离、工作时间调整、交通补助、给员工生活带来影响等因素考量。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18日,魏某入职富士通电子零件(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魏某的岗位为非管理技术岗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02号。

富士通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24日,两次向魏某出具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富士通公司坐落于泰山路202号的土地及厂房已被政府列入收储范围。魏某应于2017年6月2日起至新工厂(常州市浏阳河路88号)上班。如魏某未按要求到新工厂工作,将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2017年6月5日至13日,富士通公司基于魏某未按通知要求去新工厂上班的事实,先后5次向魏某发出《员工书面警告单》。

2017年6月14日,富士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魏某违反《就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与魏某解除劳动合同。

后,魏某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富士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驳回其请求后,劳动者不服,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因富士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和我协商一致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显属违约违法。根本不存在我违反《就业规则》,富士通公司将我定性为旷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支付我赔偿金。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地址变更不符合重大情形,因亦未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魏某应当服从我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其也没有权利要求进行协商,更无权利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但魏某自2017年6月2日起一直未到新地址上班,也没有到旧工厂报到,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有权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富士通公司的工作地点由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202号变更为常州市新北区浏阳河路88号,确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这一变化并非富士通公司主观所致,而是积极配合区域用地统筹规划的结果,该变化就有充分的合理性。且富士通公司的新址与旧址同属于新北区行政区域内,客观上有限的增加了魏某上下班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但富士通公司基于劳动者的利益考虑,已经通过发放交通补贴,设置电动车充电房等一系列措施,以达到魏某的付出与报酬的获得之间的利益平衡。故该合同履行地的变更并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亦未从根本上阻碍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魏某作为劳动者,应尊重富士通公司的自主管理权,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富士通公司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富士通公司已明确告知魏某自2017年6月2日开始至新工厂上班后,魏某无任何正当理由不服从富士通公司的管理,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有悖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也不符合劳动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甚至在富士通公司已向魏某发出书面警告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到新地址上班,由此可见,魏某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富士通公司基于魏某的过错,依照《就业规则》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于法并无不当。故对魏某要求富士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劳动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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