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雇在试用期迟到4次的怀孕员工是否合法?
公司解雇在试用期迟到4次的怀孕员工是否合法?
【概要描述】白飞飞2016年7月11日入职某服饰公司,任商品主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试用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白飞飞同意如果其在试用期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与白飞飞的劳动合同:……(10)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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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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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飞飞2016年7月11日入职某服饰公司,任商品主管。
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试用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
《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白飞飞同意如果其在试用期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与白飞飞的劳动合同:……(10)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或者有旷工现象的;……。
2016年12月6日,公司向白飞飞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其中载明:“经试用期内综合考勤与资料真实性调查后,白飞飞不符合转正条件,通知白飞飞2016年12月6日正式终止试用。”
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白飞飞已经怀孕。
2016年12月8日,白飞飞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1月16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白飞飞的仲裁请求。
白飞飞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有白飞飞的签名确认,对不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作出约定,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依据。
白飞飞存在《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第(10)点的情形,法院认定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白飞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待遇发放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不属于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公司并非以白飞飞怀孕、生育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一审判决后,白飞飞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其考勤记录,其在2016年9月10日前有四次迟到,不符合公司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白飞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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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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