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即将毕业的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原告郭某系某大学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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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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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系某大学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被告某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某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某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某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某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某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原告郭某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指引
本案中,郭某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某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对郭某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
郭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某公司与郭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即将毕业的大学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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