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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押金形式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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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押金形式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以押金形式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王艳于2012年9月2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在王艳的工资中每月扣除数额不等的安全奖金。某科技公司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三个月如无泄密或者双方无纠纷时可以一次性补发安全奖金。2013年3月15日,某科技公司与王艳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王艳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 分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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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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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艳于2012年9月2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在王艳的工资中每月扣除数额不等的安全奖金。某科技公司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三个月如无泄密或者双方无纠纷时可以一次性补发安全奖金。
 
2013年3月15日,某科技公司与王艳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王艳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科技公司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三个月如无泄密或者双方无纠纷时某科技公司可以一次性补发,但王艳存在擅自获取公司系统截屏并散布的泄密行为以及双方发生纠纷,故不符合发放条件,某科技公司不同意补发王艳该笔奖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艳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9304元;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44元;三、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艳代通知金12288元。
 
提起上诉
 
王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每月扣发“安全奖”,承诺员工离职后如与用人单位无纠纷则予以补发,该规定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第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科技公司在向王艳发放工资时,扣除了具有担保不得泄密以及离职后产生争议不予补发的1000元安全奖,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约定加以限制。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有关安全奖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原审法院以双方产生纠纷为由,认为某科技公司可以不再补发安全奖不妥,现王艳要求某科技公司补发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艳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艳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工资31520.5元;三、某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60.5元;四、某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艳代通知金12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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