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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留编制外出就业,单位能否以章程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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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留编制外出就业,单位能否以章程解除劳动关系?

员工保留编制外出就业,单位能否以章程解除劳动关系?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金业运输公司原名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魏岩于1978年进入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工作,与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建立劳动关系。20世纪80年代初,因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效益不好,在单位同意保留编制的情况下,魏岩外出自谋职业。1993年3月,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以魏岩未缴纳维持工龄费为由做出关于对魏岩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决定。2013年7月,魏岩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

  • 分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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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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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金业运输公司原名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魏岩于1978年进入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工作,与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建立劳动关系。20世纪80年代初,因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效益不好,在单位同意保留编制的情况下,魏岩外出自谋职业。1993年3月,四川省泸州市城市运输服务站以魏岩未缴纳维持工龄费为由做出关于对魏岩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决定。2013年7月,魏岩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业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魏岩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要求金业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泸州市城运站企业章程》是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企业章程,魏岩在知晓该章程的情况下,未按时缴纳维持工龄费,已违反单位相关规定,单位依据企业章程对魏岩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3月解除。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魏岩系因违反企业章程,被单位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4000元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魏岩的诉讼请求。
 
魏岩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993年3月,单位以魏岩未缴纳维持工龄费为由做出关于对魏岩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决定,但单位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决定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也否认收到除名决定,故单位认为从1993年3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3月解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双方已经在2008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为1993年),且魏岩将该合同书用于以个人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中,充分证明魏岩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已经知晓1993年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并愿意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以个人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的形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若魏岩当时不认可这种处理形式,就应在2008年诉诸法律进行解决。但魏岩从2008年起至2013年申请仲裁止,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在其年满60周岁,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几年后,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进行补偿,魏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岩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该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魏岩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已经知晓1993年其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并愿意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以个人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的形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当。若魏岩当时不认可这种处理形式,其应在2008年诉诸法律进行解决。但魏岩从2008年起至2013年申请仲裁止,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裁定驳回魏岩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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