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boxbg
当前位置:
首页
/
/
/
2017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上)
资讯分类

2017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上)

2017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上)

【概要描述】典型案例一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解决必须的生活需要,因而遭受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基本案情】死者黎某系钟某的配偶。从2014年4月起,黎某在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国际社区项目建设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200元。门卫室是两名保安一组,24小时不离人,黎某住在工地的工棚内,每日三餐由其自行购买煮制。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黎某到农贸市场购买菜、肉等生活用品后,步行返回其工作岗位途中被郑成驾驶的轿车撞倒当场身亡。

  • 分类: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6-22
  • 访问量:
详情
典型案例一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解决必须的生活需要,因而遭受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死者黎某系钟某的配偶。从2014年4月起,黎某在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国际社区项目建设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200元。门卫室是两名保安一组,24小时不离人,黎某住在工地的工棚内,每日三餐由其自行购买煮制。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20分许,黎某到农贸市场购买菜、肉等生活用品后,步行返回其工作岗位途中被郑成驾驶的轿车撞倒当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驾驶员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黎某的配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钟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因公外出”和“工作原因”的标准,不能狭义机械理解,除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需要以及伤害后果是否与工作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外,还要结合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和职工为完成工作所需的生活必须事项综合予以考虑。该案中,经庭审查明和相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黎功工作的门卫室是两名保安一组,24小时不离人。两名保安一人值守,另一人买菜做饭,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门卫工作职责,是对门卫工作的合理分工。吃饭、休息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该案中,黎功住在工地的工棚内,每日三餐由其自行购买煮制,交通事故发生在其购买做饭所需原材料的合理地点范围内,买菜做饭是职工为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的行为,是门卫工作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在此期间遭遇车祸应视同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相关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典型意义】
 
依法保护弱势劳动职工系《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因此,对于工伤认定,除伤害后果是否与工作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外,还应综合考虑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和为完成工作所需的生活必须事项,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结合具体案情,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解决必须的生理需要,因而遭受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典型案例二
 
劳动者以旷工的方式拒绝单位合理岗位调动,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内部规章制度等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杨某入职并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责任书,合同、岗位责任书均明确约定杨某岗位为车间生产。同年12月,该制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员工守则》,具体条款张贴在该公司的公示栏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员工守则》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规定: “员工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1月内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旷工5天以上者,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杨某所在车间因该公司生产所需关闭。制造公司将杨某从原车间调往另一车间工作,岗位仍为生产。杨某已领取新的门禁卡后,未再上班。之后,制造公司作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将杨某除名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职工代表大会。之后,杨某以制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杨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制造公司确有因生产需要车间停产、工段逐步关闭的客观原因,将杨某从原车间调往其他车间的事实。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明确约定,即“乙方同意根据本人技能情况,服从甲方的岗位调整和安排”。双方签订的《岗位合同书》也明确约定杨某担任工作岗位为“生产”。也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制造公司有根据约定合理调整杨某工作岗位的权利;其次,杨某原岗位虽与新岗位不完全相同,但均为生产岗位,与《岗位合同书》载明一致,且该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岗位在工作量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综上,制造公司因生产经营客观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约定,调整杨某岗位系合理调整。杨某以此为由拒不到岗也不到单位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制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员工守则》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且根据制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证书等,能够证明该《员工手册》系制造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因此,制造公司根据杨某连续旷工的事实,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杨某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系合法解除与杨某劳动合同。制造公司无须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及程序作了明确且相对严格的规定。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经营自主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依照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典型案例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就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后,一方再向法院主张同一权利,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1年入职某运输公司,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予以了约定。双方合同到期前,该运输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征询张某意见,张某明确表示不再签订。2015年6月23日,张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该运输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终止;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 000元;三、甲方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任何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金额向张某支付了相应款项。之后,张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3 525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进行协商、处分各自权利为法律所允许。达成的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也仅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要件。该案中,运输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对公司应支付张某的具体金额予以了明确约定。双方虽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系对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和排除用人单位、劳动者可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和处分,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即,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约定和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离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故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领取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后再要求运输公司支付经济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也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进行协商、处分各自权利为法律所允许。上述规定也旨在引导用人单位、劳动者通过协商、调解从源头解决纠纷。故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作者:市中院民六庭
 

电话:86-28-83269685    邮箱:info@yj-lawfirm.com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4号凯乐国际4幢1003号

关于我们   |   法律声明   |   个人隐私   |   用户条款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20  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9032475号-2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