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员工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朱某是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倒班岗位员工,李某系其妻子。第一分公司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为:倒班人员生产运行采用四班倒六班配方式,其中白班11点40分到17点40分,小夜班17点40分到23点40分,大夜班23点40分到7点40分,早班7点40分到11点40分。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第一分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公寓。2015年3月5日14时,朱某从嘉峪关市兰泽园乘坐倒班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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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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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是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倒班岗位员工,李某系其妻子。第一分公司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为:倒班人员生产运行采用四班倒六班配方式,其中白班11点40分到17点40分,小夜班17点40分到23点40分,大夜班23点40分到7点40分,早班7点40分到11点40分。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第一分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公寓。2015年3月5日14时,朱某从嘉峪关市兰泽园乘坐倒班车进场上小夜班,23时20分下小夜班,3月6日00时40分左右,与同事毛某、公某、荣某一起回公寓,00时50分左右荣某给朱某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回到公寓,朱某在电话里表示已经回到公寓,荣某也听到朱某是在公寓一楼接听电话。朱某应于3月6日上白班,当日早晨10时15分左右,与朱某住同一公寓的荣某、公某下楼时曾敲朱某的房门,但无人应答,10时30分乘车进生产厂区上白班时,朱某未上车,毛某等人打朱某的电话但是无人接听。到达生产厂区以后,毛某和公某就朱某没有来上班的情况向车间领导王俊岭、杨小军作了汇报,车间领导即安排杨林去找,中午12时左右,杨林来到公寓打开房门,发现朱某斜躺在床上,裤子穿了一半,眼镜在脸上戴着,就和睡着一样,杨林叫了几声但没有应答,杨林即拨打了120和110。某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证明朱某死亡原因为猝死。某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查验,现场门锁完好,死者仰某于床上,室内无明显翻动及其他可疑痕迹,尸表检验也未见明显外伤,综合医学证明及调查情况,认定朱某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性,系意外猝死。2014年9月25日,李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区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死亡属于工伤事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在下小夜班后,在晚上福利公寓内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指引
本案中朱某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存在着争议。
首先,从死亡时间来看,3月5日14时到15时30分期间,是朱某从嘉峪关生活区到矿区上班时间,应属于上班途中,从15时30分到16时40分期间,朱某在矿区福利区休息,属于休息和自由活动时间,16时40分到17时30期间,朱某再次乘车前往生产厂区并到食堂吃饭,17点30分交接班后正式上班,应为正式上班前的准备时间,17时40分至23时20分为正式上小夜班时间。李某主张朱某从3月5日14时从嘉峪关上车时起就属于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23时20分下小夜班后,朱某再次乘车离开生产厂区前往福利区,于3月6日00时40分左右,与同事毛某、公某、荣某一起从生产厂区回到福利区,00时50分左右,朱某回到公寓。从整个过程来看,朱某在3月5日14时嘉峪关上车起到3月6日0时50分下小夜班回到公寓期间都是一切正常的,朱某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从朱某23时20分下小夜班到其于次日11时40分上白班,中间间隔时间长达12小时20分,因此该期间为职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因此,朱某死亡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
其次,朱某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福利区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矿区福利区,而不在生产区,福利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上班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因此,朱某死亡的地点并非工作地点。
最后,朱某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间死亡,该休息期间长达12小时20分,是人们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同时,某医院诊断证明朱某的死亡为猝死;某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查看笔录也排除他杀及自杀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某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朱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朱某的猝死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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