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gboxbg
当前位置:
首页
/
/
/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资讯分类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概要描述】基本案情2011年3月1日,张飞与隆茂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隆茂公司将张飞安排至澳联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张飞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隆茂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张飞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17日,隆茂公司作为申请

  • 分类: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6-29
  • 访问量:
详情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日,张飞与隆茂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隆茂公司将张飞安排至澳联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张飞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隆茂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
 
2012年3月21日,张飞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
 
同年4月17日,隆茂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飞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同年8月31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飞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同年7月19日,澳联公司向张飞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张飞于当日擅自离岗回家睡觉,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对该蓄意怠工之违纪行为予以三类违纪处罚,处罚内容为最后书面警告并罚款200元。张飞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
 
同年7月26日,澳联公司再次向张飞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张飞于当日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该违纪事实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及其他命令,作三类违纪处罚,因张飞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张飞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
 
次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隆茂公司,因张飞多次违反其处管理制度,故予以开除处分,并附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8月15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隆茂公司,主要内容为张飞于同年7月26日离职,张飞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年7月止。
 
隆茂公司为张飞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张飞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2013年2月,澳联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欧文斯公司。
 
2012年10月8日,张飞向上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隆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
 
同年11月30日,该会作出裁决,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欧文斯公司无需支付张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欧文斯公司无需对隆茂公司应付交通费124元承担连带责任,维持其余原审判决内容的终审判决。
 
2013年12月4日,张飞就本案系争事项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6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飞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飞不服此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隆茂公司因张飞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隆茂公司解除与张飞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飞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飞要求被告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
 
张飞不服,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飞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张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飞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张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三、驳回张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电话:86-28-83269685    邮箱:info@yj-lawfirm.com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4号凯乐国际4幢1003号

关于我们   |   法律声明   |   个人隐私   |   用户条款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20  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9032475号-2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成都